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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向纵深发展之际,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诉讼价值论、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和既判力论几部分组成,贯穿于其中的共通法理是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的理论,故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交互作用的二元视角来理解各个基本理论板块的具体内涵;同时,应当将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与中国的实际结合起来,以期解决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诉讼价值 诉讼目的 诉权 诉讼标的 既判力 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被予以废止,与此相对应,清末修律改革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到强烈批判和彻底抛弃。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受到重视,故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未能在建国后及时得以重建。事实上,在割断历史的连续性之条件下,也不可能很快就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遑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的体系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式,建国初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仍是沿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习惯做法,一味强调并片面理解“走群众路线”的指导方针而采取“依靠群众办案”和“调解为主”的办案方式,致使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偏离了诉讼或审判所特有的机制;在理论上,则基本上是介绍和学习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但这种介绍和学习往往并不是出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因而根本谈不上建立自己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①] 即便如此,这种“理论研究”状况也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其后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运动的反复冲击,法律研究基本上成为一个禁区,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法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便被扼杀于襁褓之中。在其后的20年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因之而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其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逐渐趋于活跃。但在整个试行法期间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的最初几年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注释,而未能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次上对民事诉讼法作更深入的理论探究。[②] 二是这种注释性研究所依据的理论仍然是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因而这一时期所形成和建立的理论实际上只不过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复印,表现于诉与诉权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基本原则理论、当事人理论、证据理论等诸多方面;至于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偶有论及,但无论就广度还是就深度而言,皆不能不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同时也不再拘泥于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简单地进行逻辑实证分析,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便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有所增多,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之内。
从近年来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一步一步走向繁荣,不仅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研究不断得以深化,而且基本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从而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是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各个具体理论相互之间以及各基本理论板块之间往往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混乱局面。就基本理论的研究而言,近年来学者们就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也确实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当对各个理论板块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之后,一些制约和影响基本理论研究继续向纵深发展的问题就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必然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然而目前对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条块分割”式的个别探讨,而较少论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从而使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整合。[③]其间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对于哪些理论属于基本理论及哪些理论属于具体理论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组成之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共识。第二,在对几大基本理论板块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致使各基本理论之间的关系未能系统化。事实上,基本理论之间缺乏缜密的内在逻辑联系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第三,在对各基本理论板块进行研究时,往往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致使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脱离中国实际而未能实现中国化。显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审慎地看待以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吸取其科学的成分,如何构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各项具体理论与所建立的基本理论体系相互协调和整合,以便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鉴于此,本文在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为深入的讨论并为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一份绵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在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⑤]然而在我国,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并未能够进行深入的探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构起来,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实属必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学者们主要是在有关的研究综述性文章中指出应当加强哪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很少具体论述和说明其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构成以及为什么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不属于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包括民事诉讼目的、模式、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⑥] 有学者指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具有有机联系而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⑦] 有学者主张,在新世纪的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在深刻、全面推进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民事程序价值、民事诉讼模式及其结构选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权与诉的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课题,以期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⑧] 还有学者强调,必须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包括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几个方面。[⑨] 另外,还有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对基本理论与有关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理论予以区别。[⑩]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的界定是不够准确的,有些理论其实只是具体制度或程序的理论,不宜纳入基本理论的范畴。经过进一步分析和探究,我们主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者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至于民事诉讼模式、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等理论,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就诉讼模式理论来说,它主要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一种总体上、宏观上的概括,是针对不同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所作的一种现实性描述,对诉讼模式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价值观的不同、目的论的差异以及诉权之重视和保障程度的差别,而诉讼模式本身并不具有基本理论的性质。第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其本质和核心在于如何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此应当作为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而不应与诉权理论并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构成板块。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予以介绍,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单元。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故这一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体现对诉权的保障问题,诉权理论与之相比处于更为基本的地位。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目的论的反映。第四,关于当事人、证据等民事诉讼理论,在性质和内容上它们属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理论,自然不应列入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则是界于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理论,也不宜作为基本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板块。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化的主轴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近年来学者们确实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往往是孤立的、零散的个别探讨,而缺乏一条主线将各个基本理论贯穿起来并使之系统化,致使诉讼标的论与既判力论、诉讼价值论与诉讼目的论、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常常不能相互照应、协调和整合,从而也就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11] 那么,应当以何为轴心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呢?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必须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着手。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12]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而且还要顾及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因而创建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3]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汇和相互作用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换句话说,对民事诉讼各项基本理论的研究,都应当注意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应抛开一方并只对另一方作孤立的研究,否则必然会导致研究的片面性、矛盾性和整体上的不周全性。
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交互作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在理解上并不存在困难。其实,在诉讼制度发展的早期,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是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结合起来予以考察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分化,立法体例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学科研究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实体性问题而孤立地发展为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14] 因为即使在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是而且也必定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从静态上说,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从动态上讲,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和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诉讼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显然,尽管存在学科的分类,但在实际的民事诉讼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将实体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 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15]
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的理论为基轴,可以将民事诉讼各基本理论板块予以整合,从而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这种系统化的基本思路是:在诉讼价值观上,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实体性价值准则,而且包括程序性价值准则,二者不可偏废;以这种多元性的诉讼价值观为指导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是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的统一,而不应将程序仅仅视为手段;与上述诉讼价值观、目的论相联系,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也决定了诉权的含义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含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故诉权的充分保障必须从完善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角度进行;为了确保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识别与确定,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予以考察;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也必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由此看来,对于上述各个基本理论,单单从诉讼法的层面或者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也不可能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交互作用的角度,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才能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各个基本理论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
(三)对基本理论的理解、吸收和创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国化的关键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因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这一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中国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以便实现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以往研究中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就在于,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分偏重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以及在介绍国外相关基本理论时,对该理论的来龙去脉和适用环境缺乏必要的说明,以至于出现一些为介绍而介绍的赶时髦、趋时尚的人云亦云、空谈阔论的功利之作。为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至少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首先,在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全面和真实,避免因所占有的资料的不全或片面而致使所介绍的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失真,特别是在介绍任何一项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所适用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在介绍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和论证地认为应当引进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则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其次,吸收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并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对我国的国情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环境、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现状、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最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理论研究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例如,由于民事诉讼乃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因而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的互动与沟通。又例如,由于宪法理论、法哲学理论、法社会学理论等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特别是其中的诉讼价值论、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而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也必须加强这些理论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再例如,目前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限于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之中,而作为法律的实际操作者——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了解甚少,甚至于漠不关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是如此,[16]从而造成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和脱节,法律研究者的研究话语与法律运作者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很不和谐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中国化,则必须注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加强研究,引导和促使更多的司法实务人员学习、关心理论研究的动态并积极参与到研究中来。这一点虽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此仍有再次重申的必要。
以上笔者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以及如何实现这一体系的系统化、中国化问题,以此为线索,下文将对其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进行简要的讨论。
三、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的基石理论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在中国的兴起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19世纪时经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价值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哲学遂成为哲学领域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各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则在价值哲学的影响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价值。[17] 由于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价值哲学领域还有诸多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因而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法的价值以及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但这并没有阻止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价值问题的探究,而是更加激发了其研究的兴趣。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最早对这一问题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的著作当数1991年出版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18] 其后,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季卫东教授关于程序问题的论述,对程序的意义和功能作了充分的阐述,[19]虽然其讨论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但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对程序及其价值问题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后,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逐渐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20]
从学科分类上讲,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实际上属于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相交叉的领域,在素以结构严密、逻辑性强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般并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部分。但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板块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诉讼理论中最为深刻和抽象的理论,处于基本理论的核心地位,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其他基本理论板块都有其价值蕴涵,民事诉讼中关于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理论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反映,因此,要深刻理解、把握这些理论,显然离不开对诉讼价值的剖析,而且,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重塑也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显有必要将诉讼价值论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第二,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交叉领域,法理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本应进行较为深刻、全面的探讨,但从目前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将法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进行深入而精辟研讨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以及司法的实际运作又具有根本性意义,故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板块之一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就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并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无论从法律传统来看,还是从近代的法律改革来说,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都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21] 而“轻程序”的实质是轻视甚至忽视程序法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此,要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乃至于整个法学的研究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怪圈,则必须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的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来反思、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予以重塑。第四,实践中所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审判改革乃至于民事审判制度、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有正确的诉讼价值观的指导,只有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并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一起进行全方位的深刻研讨,才能使司法改革向着法治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程序与实体相结合为基础的诉讼价值观之科学定位
近年来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或者说对诉讼价值的讨论是以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强调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核心而展开的。有学者在介绍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按照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标准应当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最后,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22] 有学者主张,诉讼程序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23] 有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价值是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24]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是公正性、正当性、对话性和迅速性。[25] 有学者论证,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具体形态;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26]
从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点是,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从而与过去那种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仅仅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单一价值观彻底决裂。不同之处在于,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分类标准以及应当包括哪些基本价值准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定位也就不应脱离其中的任何一者而作孤立地考察。一方面,诉讼的结果是否不折不扣地保证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即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维护了实体法秩序,[27] 必然会成为构建民事诉讼程序和进行诉讼运作时的一个价值准则,同时也必定会成为评价和衡量诉讼程序制度之优劣及司法行为之好坏的一个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实体法内容不变的条件下,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往往则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达到了相同的实体法律后果,但却在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同还会产生其他方面的功能差异。[28] 因此,民事诉讼法本身又必然具有某些不依赖于诉讼结果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由此可见,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结合为基础来探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构成,在方法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客观上符合诉讼的实际,在本质上符合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出过有益的探讨。[29]
(三)诉讼价值论之中国化的主要障碍——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
就我国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的,即使在对诉讼价值问题进行理论化探讨之前,立法者和司法者乃至于当事人在价值观念上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也是极为看重的,而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践中则都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以及整个法学界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广泛讨论的大背景中,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价值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探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但诉讼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轻视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科学的诉讼价值观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理论上坚持不懈的正确倡导,但历史上长期积淀下来的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的传统观念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纠正和转变。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虽然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但这种认同目前主要局限于理论界,并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第三,“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随处可见,要树立科学、合理的诉讼价值观则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但要想在诉讼法学者所倡导的应充分重视程序独立价值之新型诉讼价值观的基础上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修订的时间上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第四,程序独立价值在近年来虽然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并没有引起民事实体法学者以及整个法学界的广泛而充分的关注,因而难以形成对诉讼价值观念予以转换的有力而宽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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