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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这一新增加的条款,法学界称之为夫妻订约权。现对该权利作一个简略的论述。
夫妻订约权,是指夫妻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权利。它虽然大多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但就其基本性质而言,仍是夫妻人身关系的一种体现。从法学理论上分析,通常将夫妻财产契约视为婚姻身份的“从契约”。夫妻契约也不排除人身方面的内容,如别居协议等。各国大多肯定了夫妻间的订约权,允许夫妻于婚姻期间可以随时撤销其契约,但以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目前,我国的法律还只是将夫妻订约权限定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
我国夫妻订约权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有权享有我国夫妻订约权的主体是夫妻,包括涉外婚姻。有的夫或妻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夫妻财产订约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夫或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在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下,对夫妻财产进行订约活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夫妻行使对财产约定的权利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对夫妻财产进行订约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委托行为应该以书面形式为之,以防在发生纠纷时,因无法举证其代理行为的真实性,而导致该项订约活动无效。而非法同居关系、通奸、姘居或重婚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订约权的主体。
二、范围
我国夫妻订约权的范围应限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特别要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由夫妻约定,但对于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三)、(四)、(五)项中的一方财产,不在我国夫妻订约权的范围内,夫妻对此财产不可以约定。
三、约定的时间
夫妻订约权开始于结婚登记后,终结于离婚生效之时,因为在此期间才能形成夫妻的身份。法律适用中,结婚登记的当天和离婚生效的当天是否应属约定的时间之内?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是在履行登记结婚手续之前或办理离婚生效之前订约,结婚登记日应视为约定的时间之内,离婚生效日应视为约定的时间之外。因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享有夫妻的身份,当天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办理离婚时,夫妻应将财产分割完毕。离婚手续在法律生效之前,夫妻一直可以行使夫妻订约权,直至离婚生效之时。
四、 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如此规定,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将来万一发生了纠纷,能有书面材料来反映当时夫妻双方约定的真实情况,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至于能反映夫妻双方真实订约意思的其他形式,因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夫妻不要选择,否则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
五、约定的内容
夫妻在约定中,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实际应用中,夫妻不仅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且,夫妻还可以对无形资产、未来利益进行约定。例如:知识产权的收益,有的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有的尚未实现经济利益,对这方面的无形资产,夫妻可以进行约定,以减少将来可能因此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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