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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从产生到消灭伴随一系列的义务,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促使债权圆满完成,为保障义务实现,在义务群上又设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形成的责任体系,义务之间是联系的而作为第二性义务的责任也随着义务的联系而衔接。义务和责任从不同层面保护了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故从义务来看责任不失为一种好的切入点,但大多学者停留在仅从附随义务出发的传统思维模式中,忽略或是割裂了义务群的有机联系,义务与相关领域的联系。本文从义务群的整体视角出发,通过附随义务与其它概念的关联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相关问题及通过义务群义务之间的关联与违约责任的衔接,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一、 合同债的义务群
本文的出发点和研究的坐标均为合同债的义务群,故有必要对债的义务群进行分析。
“债的核心在于给付,但是在债的关系上除了主给付义务还有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出现是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传统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冲击,是民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一个标志。“它的目的就在于平衡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使道德价值具体化。 ”但对附随义务的概念,学术界尚无明确、统一的定论,有狭义和广义之之争,狭义的认为附随义务只存在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而广义认为附随义务贯穿于合同从订立到生效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附随义务,“原因在于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均有大体相同的功能,不能因为细微的差别而忽略诸多共性。 ”而且他们产生的基础均是诚信原则。本文下面的论述中,均从广义来理解附随义务。附随义务贯穿合同始终,可以用动态的眼光,将合同分为“订”——“立”——“效”三个阶段来看。“其中订立既是一个过程也是一个时间点,也是一个缔约相对方以其缔约行为所付出的信用产生信赖感的积累过程。 ”在此阶段存在法律设定的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点,又学者认为终于合同的成立,有学者认为终于合同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义务一般指合同生效后的义务,生效前的义务归入先合同义务,才能使其与合同义务衔接,形成一个严密的义务群,而且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况下也防止了法律适用的空白。
先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
订、立 效(履行) 消灭
附随义务
由图中可知先合同义务分别存在于订立合同过程中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两个阶段,在缔约阶段,缔约双方进行磋商、谈判,即双方互相对方展示其信用,表示其诚意,以获得相对方的信赖,最终订立契约,实现双方利益。这种表示出的信用就是一种有信赖外观的意思表示,为了使对方由此产生的信赖不落空,法律就将诚信原则具体化变为各种具体的义务,如:告知、保密、协助等义务。缔约双方必须遵守,违反必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合同的订立过程不致成为“法律调整的飞地。 ”
“合同在即将达成之际,当事人信赖程度积累达到顶峰。 ”依诚信产生的附随义务依然存在,尤其在合同成立不生效的场合,若合同义务不包括此阶段,合同生效后,即转入合同履行的阶段,以给付义务为主,其与合同订立阶段联系更紧密,所以先合同义务包括这两个阶段。
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帝王条款,在民法中的各个部分,合同的各个阶段都有体现。合同生效后也不例外,在给付义务之外,又产生各种维护公平、正义的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以期债权圆满实现,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又负有各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处理契约,终了善后事务。合同义务以诚信为主干,再不同阶段又具体化为一些义务分支,形成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的“义务网络” ,在此之上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责任体系,责任之间相互衔接,以上对债的义务群的论述为下文做了铺垫,下文将从义务群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衔接以及自身的一些问题。
二、 从义务群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和赔偿范围
(一) 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看适用范围
责任是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义务的违反导致责任,义务和责任从不同的层面保护法律认可的利益。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法律设定的义务的范围是对照的,所以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从先合同义务的范围着手。
上文已经论述而且学术界许多学者也支持先合同义务是“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 可见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第二层面上的义务,所以相应的,其适用范围也是从合同缔结到合同生效。在合同生效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很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以合同是否生效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合同生效与否只是合同的状态问题,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
(二) 从义务和利益的关系来看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通常是依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是法律对其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损害后所采取的补救手段。但是赔偿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手段,在责任这层“保护膜”之前,法律还设有各种义务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等,而先合同义务正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若这种义务得以履行,法益即得到实现,不履行,产生法益的损害克以责任,用赔偿的方式补救,所以义务和利益相辅相成。法律在认可的利益上加盖义务的“保护膜”,在义务之外又有更为坚固的责任的保护层。
所以正如上文所论述,赔偿由利益决定,但对于缔约过失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尚无定论,但是缔约过失所违反的义务却已被广泛接受即先合同义务,何不从义务分析其保护的法益,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先合同义务按功能大体分为两个部分:促进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如保密、协助义务,后者如保护义务,而告知义务有时则兼有两种功能。法律设定不同功能的义务在于保护不同种类的法益。“促进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违反会使一方当事人因信赖该契约有效成立并圆满旅行,为取得期待利益而造成的既存利益的丧失,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赖利益受损害。如甲未告知乙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而使合同不成立,致使乙因信赖合同能有效成立所付出的缔约费用,机会利益等的丧失。后者义务保护的也就是固有利益,如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这时可能会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实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有加害型和非加害型,前者加害人应赔偿固有利益,后者应赔偿信赖利益,这只不过从利益损害的种类来谈,而上文是从义务的角度来谈。
上文关于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和赔偿范围的论述是从义务出发,依据义务与责任,义务与利益的关系展开的。这样以义务群为基点向相关领域扩展,为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这时义务与其它相关领域相结合来看问题,下文将从义务内部针对义务群不同义务之间的关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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