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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狩猎行为与狩猎权
1.狩猎的法律本质——先占
狩猎行为,意指追逐、杀死、占有野生动物。在纯粹的民法意义上,狩猎行为是典型的先占行为。先占在本质上是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调节在需求无限大和财富有限的前提下资源配置问题的标准之一。具体而言,通过先占确立财产权利的归属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先占原则仅靠时间先后这个单一维度就能确立财产权利,在适用时十分简单。其次,先占首先就确定了财产权的主体范围,从而减少了因竞争或过分开采而导致的高成本运作,有利于效率观念的发挥。在立法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958、960条,《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等规定,先占主要适用于无主物与抛弃物的取得,同时各国也均将先占的对象扩展到野生动物。但是,在充分认识到先占行为的效率性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如有的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先占制度反映了人类独立于自然之外的观念。对此,西方环保主义者指出,有关先占的法律将导致对自然资源的损害。因此,当代物权法要想在对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制过程中体现出和谐的一面,除了注重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必须体现出一定的道德价值和生态伦理内涵,表现和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关系。
2.克服先占的缺陷——资源的存量(stock)和流量(flow)的划分
在依照先占规则确立资源归属时,首先应依照自然资源的自然性质和占有人的使用的性质,对财产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所谓存量,是指无论在时间上和对象上都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而流量则是指受到时间和空间维度限制的财产权。对资源进行这种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暗示了所有权的时间维度,获得了对某项资源在“存量”上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可以取得其将来的“流量”的所有权,而如果仅仅取得在“流量”上的所有权,则仅意味着取得了一时的财产权。先占的对象应限于资源的流量上,即一般只承认对于特定量上财产的先占取得。
对公有物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区分对于提高财产移转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对财产,特别是这些无主的财产进行多维度的量的限定,才能够增强财产的移转效率和价值;否则,财产移转时就会产生外部性。将先占的对象限定为野生动物的流量,意味着在流量上设定排他权,这也默示着法律允许财产在经先占建立了清晰的财产权之后进行转让。将狩猎行为认定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流量”的先占,意味着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先占制度相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先占的对象本应包括所有的无主动产,其中当然也就包括所有种类的野生动物。但是基于特别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可以捕猎的野生动物才能成为先占的对象。
第二,取得野生动物的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因此,狩猎权不能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发生让与。
3.狩猎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还是“权力”?
在对狩猎权具体问题进行界定之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念和私法主客体二元划分的基本框架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归属问题在本质上可以化约为财产权利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在对“狩猎权”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狩猎权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狩猎人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狩猎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上的野生动物的捕获权授予他人而形成的一种私权利。本文建议将“狩猎权”界定为“人们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猎捕、捕捞野生动物,取得猎获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狩猎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狩猎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中的取得权,狩猎权人获得猎物的所有权,同样也是基于先占原则,许可权只是授予狩猎者狩猎的资格或权利。
二、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有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狩猎权是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德国、美国等土地私有的国家都采纳此种立法模式。例如,依照德国《联邦狩猎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密不可分,不得当作一项限制物权进行设立,但是同法第11条又规定其可以进行用益设定。美国法中,狩猎权被认为是进入他人土地进行狩猎的权利。法官通常认为,狩猎权是一种受特定狩猎目的限制存在于土地之上的所有权,因此,狩猎权的实现依赖于对私人所有土地的进入的权利。
第二,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无关,野生动物全部归国家所有。如《俄罗斯联邦动物界法》第4条明文规定:“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的动物界是国家的财产……对动物界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这就意味着,私人土地所有人不能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也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将狩猎权确立为私权的意义
我国立法尚未正式确立“狩猎权”这一权利类型,遑论权利的行使和限制了。而特别法的规制更为关注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几乎完全忽略掉了人们对野生动物享有的财产利益。
(一)立法现状
第一,在权利的取得上,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狩猎权只能基于行政许可取得。与其他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如通行权、地上权等)不同,在我国,狩猎权不能基于时效取得。
第二,在权利的让与上,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狩猎权不能任意转让。王利明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83条也规定:“狩猎权禁止转让和抵押”。
第三,在权利的行使上,需要遵守法律关于区域、期限、数量和动物种类的限制。
第四,对于猎捕到的动物的任意处分权也受到严格限制。
(二)将狩猎权确立为私权的意义
1.权利创设意义。我国现行法律未正面对狩猎权作出规定,这就说明狩猎权尚未成为法律承认的一种财产权类型。借目前的物权立法这一时机确立狩猎权,也可兼顾对物权法基本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等)的体系性解释以及对用益物权体系进行完满的解释。
2.生态保持意义。在法律上对狩猎权进行明确规定,并对权利行使的时间、空间、客体范围等进行限制,反过来又可以控制野生动物的数量,使特定自然区域中野生动物的数量保持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繁衍。
3.经济效率意义。新制度经济学早已证明了对于公共物品进行产权确立的重要意义,依照其基本观点,产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激励,使得外部性更多地内部化,在财产上确立排他权是市场交易的必要条件。
四、立法建议
1.赋予狩猎权一定的流通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对狩猎权进行任何形式的流通,这意味着只能基于行政机关的特许而原始取得,这与狩猎权的私权属性完全冲突。建议未来立法将狩猎权区分为针对特别保护动物的特许狩猎权与针对一般野生动物的一般狩猎权。
2.在承认狩猎权具有可流通性的同时,要对流通的范围进行限制。由于特许狩猎权是针对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动物进行的猎取行为,这些狩猎证的取得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目的。我国现行法规定了申请特许捕猎证的五类事由,包括进行对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和资源调查、驯养繁殖的目的、完成科研或国家医药生产任务的目的、宣传、普 及野生动物知识或教学、展览的目的等。这些目的多具有公益性质,基于对这些濒临灭 绝的野生动物的特别保护,不应允许其作为财产权流通。但对于一般狩猎权,由于其中 尚包括有财产权利取得的内容,建议未来法律规定这类狩猎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 可转让性。
3.在强调狩猎权具有私权的财产利益内容的同时,还要强调狩猎权人和土地使用人所负有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公共义务。这是因为,授予某些群体享有一定范围内猎取野生动物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任意捕杀野生动物。狩猎权人同样负有保护和保存野生动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也是狩猎权的当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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