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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正确行使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结果。
[案情]
原告:广州彭州市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称: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与被告建立了固定的买卖关系,原告所需食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以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24.6吨普盐,但其中有135吨盐是积压碘盐,因被告称其碘已挥发并按普盐的价格销售,误导原告购买,原告使用该批盐进行泡菜加工生产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致使原告的泡菜产品被销售商退回或销毁,并被卫生防疫部门查处,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2565.40元。
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普盐,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也是普盐,即使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普盐中有碘盐,也仅有一吨的数量,且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在交付上是没有过错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原告加工泡菜必须使用碘盐;根据《广州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彭州市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要使用普盐加工泡菜,必须经所在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出具同意使用的许可证明,原告获得该许可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而原告在被告处购盐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原告使用加碘盐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大小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市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原告生产泡菜所需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购普盐236.8吨,但其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原告在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现象,原告为此遭受了损失,但是对使用碘盐是否会造成腌制的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现象无法做出司法鉴定。审理中还查明,凡特殊需用非碘盐的单位购盐时必须持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的证明,原告申请使用非碘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8日的,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其使用非碘盐(即普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
广州市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普盐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本案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被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卖给原告的盐没有质量问题,即使将碘未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盐时并未取得使用普盐的许可证明,故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的事实存在,客观上原告也发生了损失后果,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使本案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应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236.8吨盐中有135吨是碘并未挥发的碘盐,以及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与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属一种积极的、存在的事实,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举证不能,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0.00元,其他诉讼费8730.00元,合计26200.00元,由原告恒达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原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能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被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不会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当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解决案件的争端。
——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满足审判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从学理上讲,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髓就是证明责任分配应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决定,司法解释可以用作必要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的承担。然而,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准据法”缺位现象较为多见。本案的判决是法官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的体现。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时原则。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综合案情衡定责任的分担。一是公平正义原则,该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已表明,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 抱持着与立法者相同或相近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实体法的时代精神。二是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三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官对当事人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常以判断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法官裁判由原告承担其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能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事实的举证责任,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结果。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双方虽均已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时,法官就要依据举证责任下裁判,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236.8吨盐中有135吨是碘并未挥发的碘盐,以及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与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一种积极的、存在的事实,法官根据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应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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